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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陈*在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津补贴,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经介绍,被告陈勇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十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曾**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曾**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曾桂权介绍,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3月4日、15日向原告曾**借款20000元,共40000元,约定十日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1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双方换据,被告出示借条:今借到曾**现金叁万元整,按月息三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曾桂权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出示借条后,原告亦多次催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有第三人见证,借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进行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有关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未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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