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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郭飞翔、洪新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郭飞翔、被告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翔、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郭飞翔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HB0000212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武汉光大**有限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被告郭飞翔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飞翔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郭飞翔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郭飞翔已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47948.69元,被告郭飞翔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郭飞翔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郭飞翔收取到期租金及租金逾期罚息等其他款项,同时可以向被告郭飞翔追索原告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郭飞翔承担全部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洪**为被告郭飞翔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洪**应当对被告郭飞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上述约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飞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未还租金147948.69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40050元,共计187998.69元;2、判令被告郭飞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3、判令被告洪**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飞翔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郭飞翔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郭飞翔已经充分了解了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

3、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郭飞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4、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郭飞翔按约应交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

5、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郭飞翔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6、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郭飞翔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

7、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郭飞翔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

8、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洪新星对被告郭飞翔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郭飞翔、被告洪新星均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飞翔、被告洪新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飞翔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HB0000212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郭飞翔出租设备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被告郭飞翔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2、在被告郭飞翔完成所有的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郭飞翔同意原告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其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中联重**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型号为TC5610—6,被告郭飞翔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签收上述设备1台。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拖欠原告上述设备1台的到期租金147948.69元。原告为此向被告郭飞翔催告,被告郭飞翔在承诺期内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洪**为被告郭飞翔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洪**应当对被告郭飞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郭飞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郭飞翔取得租赁物后,未全面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而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约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飞翔给付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郭飞翔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郭飞翔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洪**为被告郭飞翔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洪**对被告郭飞翔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郭飞翔、被告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融资公司要求被告郭飞翔、被告洪**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融资公司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等费用,因中**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飞翔、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飞翔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19日到期未还租金147948.69元(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40050元,合计187998.69元;

二、被告洪新星对被告郭飞翔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飞翔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60元,合计3490元,由被告郭飞翔、洪新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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