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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联**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联重**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股份公司)、第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人民陪审员谭**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联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承租两台型号为TC5010-4塔式起重机”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LXXXX32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以买受人的身份与被告就“原告承租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签订《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4.2万元,收货人为原告,同时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时,对被告进行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但交付不到一周,原告发现其交付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厂家生产,属于拼装产品,同时存在塔帽裂缝、大笔弯曲、抱闸抱死、电机功率不够等诸多质量问题。原告因此与被告多次协商维修事宜,均未果,至今停工,并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货遭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27.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92万元(含更换配件费、人工费、存放设备的场地租赁费、因设备故障造成的罚款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存在欺诈行为;

2.《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了设备,收货人为原告,并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中联”牌产品(塔式起重机)质量保修条款》,拟证明被告应承担保修责任范围;

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分类编号目录表47份证据,其中:

4.证据1、2,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拟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设备首期款;

5.证据3、4,产品合格证及塔式起重机铭牌,拟证实铭牌与合格证记载出厂日期不一致,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6.证据5、47,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产品发货交接清单,拟证实被告交付机型发货地址与许可生产地址不符,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7.证据6,江西特**限公司生产的电机铭牌,拟证实被告交付设备的电机非被告生产;

8.证据7、11-16、19-22、24-26、28、35-44,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9.证据8、10、17、18、23、29-34、46,拟证实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多次找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要求维修、退货;

10.证据9、27、45,拟证实因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材料分类编号目录表18份证据,其中:

11.证据1、2、4,拟证实塔式起重机的铭牌与产品合格证记载出厂日期不一致,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12.证据3、5-18,拟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设备系拼装,非被告生产,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第四组证据:

13.证人孙**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并要求就质量问题找被告协商的事实;

14.证人田**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因购买的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长期存放在库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联股份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型号的塔式起重机2台,该设备有产品合格证明,系合格产品,产品出现问题可能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与设备质量本身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股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中联融资公司陈述,第三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租赁给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陈述事实,第三人中联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已支付的租赁款项(含标准节支付表)合计254355.69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对融资租赁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11,生产塔吊时制作的铭牌与产品合格证是不同厂家发放的,可能存在时间的差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为江苏江阴基地具有生产原告购买设备的资质,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12,被告及第三人对塔式起重机部分配件铭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铭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3、14,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中有供货商出具的函、证人当庭证言、原告对设备相关部位的拍照照片,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可认定TC5010-4塔机塔顶与上支座连接耳板及焊缝开裂的质量问题,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证实设备质量问题均为间接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实原告就质量问题找过被告的相关人员,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失清单系自行书写,大部分金额无对应支出凭证,更换配件及场地租赁费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造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已付款金额为27.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租赁支付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金额,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7日,原告孙**与第三人中**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2LXXXX32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出租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塔式起重机2台,租赁期均为36个月,原告按月向第三人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日,第三人中**公司为履行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中联股份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辽辽F316-8943的《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向中联股份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整机编号:2202TC0XXX28、2202TC0XXX32),设备单价27.1万元,2台塔式起重机总金额54.2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16.出租人(即第三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二条、1.4双方约定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即被告)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即原告)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不履行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2.7对出卖人索赔的权利由出租人转让给承租人,若出卖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件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存在争议时,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约定:第十四条、1.本合同所列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实际承租人为孙**,融资租赁合同号为CNTJ-RZ/QZ2012LXXXX323。2.在出卖人有延迟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件存在质量、数量问题及其他有关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第十六条、8.双方就产品质量产生异议,协商不成时,应当申请国家**监督局直接授权或国家认**理委员会直接授权的对争议产品有质量检验、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联股份公司将第三人中**公司购买的两台设备型号为TC5010-4的塔式起重机从江苏江阴制造分公司发货,于2012年6月5日交付给原告孙**,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孙**向中**公司支付了设备首期款,并按《租赁支付表》支付了部分租金。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因出现塔帽裂缝等问题,原告孙**多次找被告协商维修事宜,并要求退货,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孙**放弃对塔式起重机的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及《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孙**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款应否支持;2、被告中联股份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有多少。

关于焦点1,孙**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款应否支持。孙**基于与中**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取得对被告中联股份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的进行索赔的权利,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孙**交付了附有产品合格证明的2台塔式起重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孙**主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塔帽裂缝、大臂弯曲、抱闸抱死、电机功率不足等质量问题,根据《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中“双方就产品质量产生异议,协商不成时,应当申请国家**监督局直接授权或国家认**理委员会直接授权的对争议产品有质量检验、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鉴定”的约定,据此,本案所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鉴定,但原告放弃对设备质量申请鉴定的权利,致使本院无法判断2台塔式起重机产生的故障是设备本身的原因还是操作不当或其他原因导致,故原告孙**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被告中联股份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有多少。原告主张其损失共计519200元,包含:1、更换配件及人工费。原告主张更换配件包括钢丝绳、刹车片、轮、轴、液压泵等,依据《“中联”牌产品质量保修条款》,被告对其出售产品最长保修期为十二个月,钢丝绳、刹车片不属于保修范围,人为损害、意外损害及不可抗力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现原告对除钢丝绳、刹车片之外的其他配件更换时间均超过十二个月的保修时限,且不能确定导致配件损坏的原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未按期交付设备导致原告违约被罚款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实被告属迟*交付设备,亦未提交证实其损失金额的有效财务凭证,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塔机质量问题被罚款、强制拆除及租赁场地停放的损失。因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产生故障的原因无法查清,此项损失亦不能认定为被告过错导致,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2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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