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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进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本金和利息后,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至2008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戚维进借款10000并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还款。被告刘**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戚*进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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