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胡**、胡**与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胡**、胡**与被告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三原告罗**、胡**、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罗**、胡**、胡**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主体125元/㎡单价将其自住房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所用工具、人员均由被告提供、安排。被告雇请了刘**、罗**、刘**等人做工。2014年元月2日上午8时左右,刘**不幸从楼面摔下地面死亡。案发后,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处理,被告未予答理。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37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元月2日、6日共支付死者家属12万元。事后原告得知本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等情形,于是止付。后死者家属诉至法院,2015年10月10日,衡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原、被告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与死者刘**系雇佣关系,刘**死亡案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只承担选人不当的过失责任,且该过失责任以20%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刘**死亡赔偿案的主要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建房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建房达成了协议(包工不包料),雇工刘**系被告欧**的雇员;

证据3、领款条,证明原、被告就建房工程结算了工程款,原、被告存在包工不包料的建房协议;

证据4、付款清单,证明原告工地上用工人员的工资系被告欧**发放,用工人员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5、刘**死亡处理协议,证明原告在刘**死亡后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37万元的赔偿协议(已付12万元);

证据6、衡阳**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案发后原告赔偿死者30万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证据7、衡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被衡南**冻结银行存款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死者刘**不是欧**的雇员;原、被告的建房合同已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由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被告方未同意继续为原告建房;刘**是原告方叫过去的,刘**的死亡跟被告无关。

被告欧*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无被告签名,系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无合同双方签名或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胡**、胡**与被告欧**约定由三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自住房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雇请刘**、罗**、刘**等人到建房工地做工,并由被告提供施工工具,刘**等人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2014年1月2日上午刘**不幸从三原告的在建房屋第四层楼顶(第五层地面)摔至一楼地面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胡**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37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2日、6日共支付死者家属12万元。因原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款25万元,死者刘**家属诉至法院。2015年10月10日衡阳**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胡**、胡**赔偿死者刘**家属30万元。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胡**、胡**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劳务提供者刘**因在为三原告建房的过程中从四楼楼顶摔至地面死亡,其家属已由三原告进行了赔偿。在本案中,三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住房的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欧**,应被告欧**的请托,原告胡**请了刘**、罗**等人到该房屋建筑工地做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刘**等人的施工工具均由被告欧**提供,且刘**等人的劳务报酬亦由原告胡**代被告欧**转交给刘**等人,刘**等人实际系由被告欧**雇请,刘**与被告欧**之间系雇佣关系。在三原告的房屋完成第四层楼顶建造、开建第五层时,被告欧**因与三原告就该房屋建造的后续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同意继续为三原告建造该房屋。但刘**等人对被告与三原告未就继续建房事宜达成合意一事并不知情,其按照被告欧**在三原告房屋第四层施工时的工作安排继续施工,直至发生刘**死亡的事故。刘**系被告欧**的雇员,且发生事故前系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因此,被告欧**应对刘**死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将自住五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欧**,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欧**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三原告在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时应当核查被告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尽到合理的选任义务。但三原告均未尽到合理的选任义务,故三原告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且三原告在明知其与被告未就继续建房事宜达成合意而刘**等人继续施工建房的情况下,并未提醒刘**等人停止施工,其对刘**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应当对刘**死亡事故负同等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方与死者刘**家属达成的总额为30万元的赔偿款由原、被告各承担15万元。由于三原告已支付死者刘**家属12万元赔偿款、被本院冻结银行存款25万元,故三原告在支付完毕刘**家属全部赔偿款30万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欧**追偿15万元代付赔偿款。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欧**支付原告罗**、胡**、胡**代付赔偿款15万元;

驳回原告罗**、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欧**负担3300元,由原告罗**、胡**、胡**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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