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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郭**、郭**、郭**与肖**、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郭**、郭**、郭**与被告肖**、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四原告申请对被告肖**、刘**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肖**、刘**的银行存款69000元。并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肖**与原告高**之夫、原告郭**、郭**、郭**之父郭**签订借款协议书,向郭**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5月17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肖**仅偿还了15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刘**系被告肖**之妻,对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债权人郭**现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债权人郭**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于2012年11月23日向四原告近亲属郭**借款75000元;

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向郭**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及未约定利息的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用以证明债权人郭**已于2013年4月9日死亡;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是债权人郭**的妻子,郭**、郭**、郭**是债权人郭**的子女,原告高**既是共同债权人又是债权继承人,其他三原告是债权继承人;

5、证明1份,用以证明债权人郭**的父母均已先于郭**死亡;

6、夫妻关系证明1份、常住人口信息详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被告肖**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肖**、刘**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肖**与债权人郭**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肖**急需资金向债权人郭**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肖**并于当日向郭**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9日,债权人郭**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偿还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肖**、刘**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向债权人郭**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高**系债权人郭**之妻,原告郭*蕊系郭**之女,原告郭**、郭*乙系郭**之子。债权人郭**的父、母亲均已死亡,债权人郭**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高**、郭*蕊、郭**、郭*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向原告之夫郭**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郭**交付借款,肖**出具借条,郭**与肖**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肖**应按合同约定偿还郭**借款本金。郭**与肖**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肖**应按约定偿还郭**借款本金75000元,已经偿还15000元,尚应偿还60000元。虽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但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方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郭**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该笔债权发生在郭**与原告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权,而郭**享有的债权部分因其死亡,应由郭**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享有。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肖**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支付自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本院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肖**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60000×6%÷12×30)。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000元。被告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郭**、郭**、郭**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肖**、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郭**、郭**、郭**利息9000元。

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肖**、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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