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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未还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胡**偿还欠款2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王**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胡**的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王**、胡**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4,借条及借款协议。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辩称:原告王**所诉是事实,2015年6月19日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约定借期1个月,现在没有还钱也是事实。借的200000元被告王**同意限期偿还。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王**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该四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并约定管辖法院为衡南县人民法院。同日,被告王**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属实。借款人:王**”。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胡**与被告王**于2013年8月25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确向被告王**提供了200000元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另,由于被告王**与被告胡**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对原告王**的200000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应当与被告王**共同偿还。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王**、胡**共同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胡**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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