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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石门县支行与马**、杨**、马**、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被告马**、杨**、马**、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杨**、马**、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贷款人农**县支行、借款人马**、杨**、保证人马元*、吴**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15000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杨**于2013年2月25日向农**县支行再次循环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2月24日,执行利率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共受偿利息2130元,余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农**县支行至今未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记载为准);被告马**、吴**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杨**、马**、吴**未到庭应诉,也

未答辩。

原告农**县支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农**县支行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马**、杨**、马**、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贷款审批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贷款还款明细信息》各1份;《中**银行记账凭证》2份;《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借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6日,贷款人农行石门县支行、借款人马**、杨**、保证人马元*、吴**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15000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杨**于2013年2月25日向农**县支行再次循环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2月24日,执行利率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共受偿利息2130元,余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农**县支行至今未偿还。

证据3、欠款明细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马**、杨**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74.10元

被告马**、杨**、马**、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马**、杨**、马**、吴**对农**县支行提出的证据均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农**县支行提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6日,贷款人农行石门县支行、借款人马**、杨**、保证人马元*、吴**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15000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前述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末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杨**于2013年2月25日向农**县支行再次循环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2月24日,执行利率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共受偿利息2130元,余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农**县支行至今未受偿。

另查明,被告马**、杨**至2016年1月26日止欠本金30000元,欠利息3474.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马**、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贷款人按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农**县支行主张按年利率9.84%上浮50%的标准(年利率14.76%)计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吴**同时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共同清偿责任。马**、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马**、杨**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3474.10元,并按年利率14.76%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马**、吴**对被告马**、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杨**追偿。

如果被告马**、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马**、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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