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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石门县支行与被告罗*、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与被告罗*、湖南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湖南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借款人罗*向农**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乐分卡)一张,卡号为XXXXXX,授信额度300000元,约定还款卡号为XXXXXX。2012年7月25日,喜得利公司与农**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8月8日向农**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罗*在农**县支行的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24日,罗*在石门昌**限公司POS机上一次性透支300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截至2015年8月3日,罗*先后36次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75650.65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下欠透支本金19726.24元、利息1442.15元、滞纳金1011.54元。罗*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9726.24元、利息1442.15元、滞纳金1011.5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罗*卡号XXXXXX的账户记载为准);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县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罗*身份证复印件、喜得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喜得利公司主体资格;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罗*向农**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农**县支行与罗*对乐分卡的有效期、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顺序、免息还款期、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收取标准、交易凭证及其他使用规则进行了约定;

4、《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喜得利公司对罗*在农行石**乐分卡消费贷款在叁拾万元金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5、罗*卡号XXXXXX的账户信息明细及账户交易明细、中**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罗*领用乐分卡后消费及还款情况;

6、催收回执1份、关于分期业务担保风险的提示函1份,用以证明因罗*逾期还款,农**县支行向罗*催收及向喜得利公司进行风险提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喜得利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农**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罗*、喜得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农**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农**县支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罗*向农**县支行申请金穗乐分卡,并填写《中**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中**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承诺愿意遵守中**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8月15日,农**县支行为罗*开立账号为XXXXXX的金穗乐分卡账户,该乐分卡授信额度为30000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根据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最长有效期为3年;持卡人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持卡人可用现金或转账方式还款,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持卡人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发卡行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2012年8月24日,罗*在石门昌**限公司POS机刷卡消费300000元,分36个月分期偿还。罗*在持卡期间,先后偿还了部分透支金额,期间农**县支行向罗*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罗*下欠农**县支行透支本金19726.24元、利息1442.15元、滞纳金1011.54元。此后,罗*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喜得利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与农**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约定:喜得利公司自愿为罗*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并于2012年8月8日向农**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罗*在农**县支行的金穗乐分卡消费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石门县支行是取得中**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罗*在申请领用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时承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对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记载的内容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均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罗*在使用金穗乐分卡期间,有透支消费行为,并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被计收利息(含复利)和滞纳金。因此,被告罗*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即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全部未还款额的利息、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对金穗乐分卡的交易记录进行完整记载,并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和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按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罗*乐分卡账户记载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喜**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喜**公司为罗*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叁拾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持卡人罗*到期未足额清偿金穗乐分卡项下全部债务的,喜**公司应依照其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对罗*下欠债务余额在叁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石门县支行金*乐分卡项下透支本金19726.24元、利息1442.15元、滞纳金1011.5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额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具体金额以偿清之日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罗*卡号XXXXXX的账户记载为准);

二、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叁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罗*、湖南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前述款项原告中国农**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同意垫付后由被告罗*、湖南喜**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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