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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明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明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苏**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原告2.8万元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在原告的一再追讨下,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但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提交起诉状之日止)所欠的利息7.7万元,以及以后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2.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履约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苏**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10万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0.3万元整。至2013年8月6日止,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另加付了原告0.1万元,共计2.8万元。2013年8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10万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8月6日,尚欠23个月利息,借款期限三年。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也不愿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也不愿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利率实为年利率36%,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8月6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人民法院不予追究,但自2013年8月7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民间借贷意见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苏**自2013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杨**借款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苏**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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