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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永兴县支行与王**、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王**、曹**、第三人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治国,被告王**、曹**,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王**申请,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5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三年,按季收息,贷款用途为冰糖橙种植,该贷款由曹**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80.85元,利息3428.48元,合计49980.8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后期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于2014年6月20日就把借款还完了。还完我就没有管了,后来8月的时候银行打电话说我又把钱贷出来了,但事实上我没有贷。

被告曹**辩称:我认为我全面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2011年12月贷款,2014年4月底,农行有两个人跑到我单位,私下跟我说我担保的这笔钱没还,让我督促还钱。王**就在2014年6月就还清了,还告诉我钱还清了,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了。2015年4月底,农行纪检来找我说钱没还,我又找王**,王**告诉我钱不是她贷的。我和王**带着还款的凭证去农行,农行的人还说钱不是她贷的就跟我们没关系了。

第三人述称:我是农行的办公室主任,我跟王**的老公曹**是很好的朋友,这笔贷款也是朋友介绍,找我想办法贷出来的,我就帮他们办理了贷款,因为他们不熟悉办理手续,就把卡交给我帮他们操作。她确实把贷款还清了,但卡还在我手里。后来我老婆做生意急用钱,就用她的卡把钱取出来了。我跟王**说了,这笔钱全部由我来还。请求法院判决这笔钱由我偿还,免除王**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的丈夫曹**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与原告的信贷员胡**认识后向原告贷款。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810317451612)。凡与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款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第三条(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贷款人在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循环借款、按季付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810317451612)。

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的自助银行用王**的上述银行卡为被告王**操作偿还了上述贷款的全部本息后,第三人未将该银行卡还给被告王**,王**也未向第三人索回该银行卡。2014年8月,第三人用被告王**的上述银行卡贷款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本金46552.37元及利息3428.48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逾期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的身份证、个人收入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曹**的身份证、个人收入证明、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卡签约凭证、放款凭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贷款本息偿还的主体及担保的效力。被告王**虽然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了原告的全部本息,但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该合同还约定:放款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810317451612)。凡与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依据上述约定,第三人在额度有效期内于2013年8月用被告王**的信用卡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和自助借款方式提款的行为视为被告王**本人或被告王**本人授权实施,故被告王**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对被告王**的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后,其有权向第三人刘**(实际用款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王**却在偿还部分利息后,违约停止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对被告王**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曹**对被告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永兴县支行的贷款本金46552.37元、利息3428.48元,合计49980.85元,此款由被告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应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永兴县支行的2015年10月22日后至被告王**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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