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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常宁,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将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华园A区三期三标段15、16、17、18、25、26号楼的木工分包给被告,同时将该小区25、26号楼的砖瓦工也分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2311685.7元。按照合同约定二次结构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现该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232758元,实际应付劳务费为2196101.415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劳务费3665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6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褚**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夏区兴泾镇泾华园A区三期三标段15、16、17、18、25、26号楼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工程所需的力工、瓦工、木工、架子工和钢筋工等所有用工。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及25、26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接手工程后于2015年7月底完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两笔劳务费,上述两笔款项因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暂按合同中的工程量核定。另,上述工程顶层阁楼因设计图纸发生变更,从签订合同时的层高0.9米,变更为2.1米,导致工程量加大,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核算面积以确定费用,但原告一直推诿且于2015年9月底失去踪影,导致工人的人工费及设计图纸变更后的施工费用无人承担,案外**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及政府相关人员多方联系也无济于事,为此案外**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原告尽快出面解决此事。2015年11月24日,案外**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劳动监察大队签署《协议书》,确认依合同约定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138472元,扣除项目部另行安排人员完善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27940元,总计下欠110562元,该费用由案外**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关于阁楼设计图纸变更后的建筑面积计算所差费用,约定原告到场后再与被告及案外**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核定。综上,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297428元,其并没有向被告多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宁夏第一建筑第五分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泾华园A区三期三标段15、16、17、18、25、26共六栋楼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工程所需的力工、瓦工、木工、架子工和钢筋工等所有用工。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包来的上述所有工程包括基础、斜屋面及标准层的所有模板支拆、二次结构支拆、电锯、铁丝、钉子等木工所需铺材和上述工程中第25号、26号楼包括基础、斜屋面及标准层的所有混凝土浇筑、砖切体等。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232758元。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工程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主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最终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尚未确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多支付了劳务费36657元。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665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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