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原告宁夏**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昌**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昌市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