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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宁夏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成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装修被告位于灵武市朔方路东粮库南边园艺场院内红柳山庄的房屋和花园造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人工工资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6经结算欠原告工资3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原告马*成为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位于灵武市朔方路东粮库南边园艺场院内的红柳山庄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结算,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人工工资37000元(注明11月20号后付18500元,12月中旬付18500元。(叁万柒仟元*)欠款单:红柳山庄经手人:杨*2015.11.6”。另查明,欠条中的”马**”即本案原告马*成本人,欠条内容是由本案被告的股东杨*书写。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元,下欠工资340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元的工资欠条,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3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当庭认可的下欠工资3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举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支付下欠工资34000元。

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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