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武市**品总汇与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欲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灵武市**品总汇提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灵武**调味品总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灵武**调味品总汇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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