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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给被告张**经营的兴固机砖厂拉送供售石料,截止2014年3月底,经双方核算,被告欠付原告石料费、运费共计989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清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载明按照每月一分五的利息付给原告。后被告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19780.00元,清偿本金22020.00元,现下欠867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867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8678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欠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石料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杨**向被告张**经营的兴固机砖厂供售石料,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石料款98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载明“利息按一分二计算,按季接息,年底付500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年底未清偿50000.00元,则按一分五计算利息。2014年7月,被告以提供机砖顶偿石料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6800.00元,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0000.00元,2015年2月、3月、7月共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5000.00元,共计418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按照一分五计算借款利息,将被告已支付的石料款计算为已付利息19780.00元,已付本金220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石料款及欠款利息共计8678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76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向被告张**经营的兴固机砖厂供售石料,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供售石料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石料款的义务,且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因欠付原告石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付欠款利息19780.00元,欠款本金22020.00元予以认可,且经庭审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即98900.00元减去已支付22020.00元,剩余石料欠款为7688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石料欠款768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支付石料欠款76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5.00元(原告杨**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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