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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合批零部与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原市原州区锐达综合批零部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原州区锐达综合批零部经营者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经营者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9日在原告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锐达综合批零部进货,共欠原告货款67558.00元,且原告已按照约定供货,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5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锐达食用菌冷冻水产销货清单1份、锐达菌业水产批发销货单9份、欠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55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经营者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锐达食用菌冷冻水产销货清单、锐达菌业水产批发销货单、欠款凭证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在原告固原市原州区锐达综合批零部多次购买水产品等原料。2015年3月9日,双方对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670.00元,并向原告出了欠款凭证。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2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5年4月3日、7日、12日、17日、22日、27日、29日、5月1日、4日、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售价值4603.00元的水产品等,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安**、刘**签字确认。现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67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75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在原告固原市原州区锐达综合批零部购买水产品等食物原料,双方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供售水产品等食物原料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是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因欠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的凭证,原告提供的锐达食用菌冷冻水产销货清单、锐达菌业水产批发销货单亦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供售水产品等食物原料,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7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经营者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市原州区锐达综合**零部支付货款675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0元(原告固原市原州区锐达综合批零部已预交),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仙韵绿茶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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