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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左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左孝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左**向原告邵**的丈夫郭**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0.05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份,原告丈夫郭**去世,后原告继续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50元,本息共计37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左**向郭**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0.05分的事实;证明原件一份、注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邵**与郭**系合法婚姻关系,郭**已于2012年7月15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左孝智辩称,被告向郭**借款30000元事实属实,但不是被告一个人借的,是被告和案外人赵**两人共同借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这笔钱被告没有偿还过,被告当时是张**红砖厂的股东,被告与砖厂的厂长郭**在砖厂的经营及债务方面有经济方面的纠纷,被告曾私下找过郭**协商过此借款一事,因牵扯被告与砖厂之间的经济纠纷,郭**曾表述这30000元借款在被告与砖厂之间的经济纠纷中抵消。

被告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度友红砖厂经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左**与友红砖厂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月息“0.05分”,月息“0.05分”是后来加上去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未举出借条中利息是后来加上去的相关证明,被告对借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注销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做质证意见,原告称砖厂的事情是其丈夫经营的,其不太清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左**向原告邵**的丈夫郭**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0.05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6月份,原告丈夫郭**去世,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左孝智与原告邵**丈夫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辩称借款是以其的名义借的,钱是其和案外人赵**两人一起使用的,案外人赵**对此款也有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案外人赵**未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此款与案外人赵**无关联,被告的辩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邵**丈夫郭**借款30000元。因借条书面约定月息为0.05分,因此本院支持借款利息15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时间49个月,月息0.05分)。本案债权人郭**已经死亡,原告邵**作为郭**的妻子享有此笔借款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孝智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共计3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邵**负担57元,被告左**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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