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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海明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海明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从事墙面粉刷工作。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警民路春草小区的工程提供粉刷墙面的劳务,双方并就粉刷墙面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913.00元,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结算单。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躲避不给。2015年11月初,原告打听得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判处缓刑,受固原市原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监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9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本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致使该案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本院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材料,并告知原告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能提供被告相关信息又不交纳公告费,致使本案仍无法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00元(原告徐**预交474.00元),退还原告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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