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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限公司与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限公司诉被告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王**、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借款人担保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为2分5,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了16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李**借款20万元,被告何**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借款人一直在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何**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催要,李**偿还了10万元,后分多次又偿还6万元,剩余4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固**限公司与李**及被告何**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何**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则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按照月利率为2%自起诉之日计付。参照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为2%自2015年10月16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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