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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张*通过原告介绍并担保向原告朋友万政延借款500000.00元,用于种植美国竹柳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无奈,原告便将自己的住房出售,并多方筹集资金,替被告偿还了借款。2015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合同》,对担保债务进行了确认,约定由原告选择一套房屋,被告支付首付款,并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总额500000.00元的房贷,以解决原告住房问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故原告起诉:1.由被告偿还原告担保债务5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万**借款500000.00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偿还所担保的被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3.购房抵偿债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借款人万**借款500000.00元的担保人,并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变卖了自己房屋,并多方筹资偿还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被告达成购房抵偿债务协议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致使该合同无法实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张*通过原告介绍并担保向借款人万政延借款500000.00元,用于种植美国竹柳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便将自己的住房出售,并多方筹集资金,先后分两次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推诿不还,后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合同》,对原告因担保偿还被告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由原告可在任何房产开发公司选择一套房屋,由被告支付首付款,并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总额500000.00元的房贷,以解决原告住房问题,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并外出躲避,拒不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故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张*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被担保人即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的义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抵偿债务合同》,但被告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支付因担保所替其偿还的借款50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4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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