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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海明礼、海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海明礼、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海**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70000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3至5分钱利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前。借款逾期后,被告海**拒不还款。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一起来到被告海**家中,签订书面担保承诺(抵押协议),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海**未清还借款,被告海**承诺愿意用其居住的位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到期后,被告海**仍未清偿借款,被告海**亦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1.被告海**归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0040元;2.被告海**用其居住的坐落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为被告海**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马**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海**向原告马**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担保承诺(抵押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海**用其居住的位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为被告海**借原告马**7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明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林质证称,被告海**系其儿子,被告海**借原告马**7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抵押协议)无异议。

被告海**辩称,担保承诺(抵押协议)涉及的两间房子无房屋产权证,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自己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因借款数额太大,一时难以凑齐,愿意逐年分期偿还。

被告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马**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提供的证据二,涉及农村无产权证房屋抵押,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海**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马**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现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5月6日前归还,并约定被告海**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额代还,逾期一天,被告海**向原告马**交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但借款合同上未见担保人签字。2013年12月22日,原告马**与被告海**、海**签订书面担保承诺(抵押协议),被告海**愿意用其居住的位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农村两间房子为被告海**借原告马**70000元的清偿义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担保到期后,被告海**至今未清偿借款,被告海**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海**向原告马**借款人民币70000元现金,有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理应清偿;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约定情况,故对原告马**要求被告归还5004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与被告海**、海**签订的担保承诺(抵押协议),因被告海**以其无房屋产权证的农村房屋抵押,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且农村房屋所占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之一,故该担保承诺(抵押协议)与法不符,抵押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海明礼返还5004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海**用其坐落于原州区中河乡油坊村2队158号的两间房子抵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海生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马**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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