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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宁夏民**限公司、海原**林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宁夏民**限公司、海原**林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杨*、被告宁夏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原**林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因本案的处理与另案的处理有关系,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周**、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原**林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3月8日,二被告共同在海原新区清雅餐厅联合举办培训班,对种植美国竹柳的种植户进行种植培训,原告同时也参加了培训。此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以1.8元的价格提供种苗,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导和要求种植。由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收取美国竹柳种苗,种苗规格为长14CM、小头直径为0.8MM,由被告提供切割机,种植农户按照要求将成苗切割种苗。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按照约定收购了原告美国竹柳扦插枝,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92075元未付,二被告口头答应尽快付款,可至今没有付款,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扦插枝款920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3月25日协议书1份、付款票据1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种植合同,二被告尚欠原告种苗款83260元的事实;

二、通知单1份、会议议程安排1份、宣传画册1份,证明二被告对种植农户进行种植技术培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票据中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民**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双方签订的回收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4月20日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的权利;2、双方存在在海原县三河镇书记、镇长的调解下达成了每亩按1500元支付苗款的协议;3、被告已经海某某向本案部分原告支付了50万元插苗款。

被告民**司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海原县公安局案件告知书1份、海原县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1份、海原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海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1份、原**安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原州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19号)1份、张**厨房被砸照片5张、情况反映1份,证明柯某某等八人以张*涉嫌构成合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海原县公安局对张*采取强制措施,经侦查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由此导致收购树苗无法销售,原告树苗款无法支付,原告方有直接责任的事实。

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会议记录2份,证明双方达成按每亩1500元支付树苗款,代店五组的五户按照合同对半支付的事实。

三、领条1份、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等部分种植户已经收取被告民**司树苗款5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部分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照片5张、其中情况反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法证实,但该证据上没有反应与那些农户达成协议,向那些农户出具了条据,没有种植农户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农户的授权,协议没有履行,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不予采信。证据三是海某某自己造的,部分群众没有领款。

被告富*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属原始书证,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是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该会议记录真实的记录了原告等种植农户,因树苗款向三河镇政府反映,由海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海兴**安分局、三**出所、三河镇政府共同协调,种植农户和被**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公司向种植农户按照每亩支付1500元等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属原始书证,且在另案已经过质证,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海某某向部分种植户支付苗款50万元,海某某向种植农户发放树苗款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民**司签订回收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合同的规定,对原告种植的苗木现场清查、清点,预计总数为准,按预计签订总价协议,平茬回收时,按预计签订总价款的40%支付,但回收原合同每亩的垫付款。原告签订回收合同并给付定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时间准备人员,在被告监督下,按时完成平茬、截枝、绑扎任务,截枝的规格尺寸,长度为14CM,直径0.8CM(小头),且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平茬、平茬后必须当天进行截枝,以51枝为1把,每袋50把,所装袋子由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货,经被告验收后以验收数据为准结算。同时约定,2015年回收的截枝种苗,由于被告民**司资金周转困难,在付款时扣除每亩纯收入利润20%预留金,到2016年4月20-30日返还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票据。票据上载明应付109075元,实付数字不清,票据上有被告民**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签字。2014年4月14日,原告等种植农户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在海某某家经协商,被告民**司向代店四分社全体种植户支付50万元,由海某某代表全体种植户向被告民**司领取50万元树苗款。海某某领到款后,按照每户每亩2000元向种植户发放,其中原告领到苗款4000元。此后因被告民**司法定代表人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因证据不足,将张*释放。2015年7月1日,原告等种植农户到政府上访,海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海兴**安分局、三**出所、三河镇政府联合组织协调,经调解由被告民**司向大多数种植农户保证,按照每亩15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兑付,代店五组新种植5户,按照原合同数目对半,由被告民**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7月30日兑付。此后,被告民**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等种植户进行集体上访,经协调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民**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种苗的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苗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在回收时支付40%,剩余部分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要扣除20%的预留金,预留金于2016年4月20日至30日付清。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经计算应实付的苗款,现原被告约定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期间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苗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扣除20%的预留金和被告垫付的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苗款82760元未付,扣除已领现金4000元,剩余8326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民**司辩称,由于被告民**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等种植农户上访,经三河镇政府等部门组织调解,约定由被告民**司向种植户每亩按照1500元支付,剩余部分不予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富宏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宏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何*云扦插枝款8326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何**负担210元,被告宁夏民**限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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