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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海龙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海龙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海龙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了摩托,价款为729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打来10000.00元,剩余62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摩托款629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款协议3张,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了摩托,价款为72900.00元;

2.销售清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少供了华鹰摩托1辆,应当从摩托款中减去2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龙升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当时在欠款协议上签字时欠款协议上付款日期空白栏没有填写,欠款协议其他内容属实。销售清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摩托是被告从固原运到李寨,原告拿走卖给被告隔壁,应当在摩托款中减去4000.00元。

被告海*升辩称,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了摩托,价款共计72900.00元。被告三次以现金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数额分别是3500.00元、2700.00元、3000.00元,但打款的条子丢了。被告于2015年5月或者6月还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此外,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共计15970.00元。原告从被告店中将华鹰摩托1辆运走卖给被告隔壁的杜*,该摩托在被告处的售价为4000.00元,故原告应当在摩托款中减去4000.00元。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的价款数额、被告名字处捺了指印,但在欠款协议上没有填写付款日期,原、被告当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不能算被告违约。

被告海龙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970.00元;

2.收条1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店里取走摩托1辆,该摩托算是被告出售给杜*了,售价为4000.00元。

原告马**对被告海龙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收款收据无异议,收条上不是原告签的字,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销售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来源合法,虽然原告称其未签字,但该收条和3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固原市原州区雪爱摩托车经销部”公章,而原告对该3张收款收据无异议,故该收条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回的摩托1辆的价款为24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摩托价款应当按40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摩托车,价款为20500.00元,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摩托车,价款为18900.00元,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一批摩托车,价款为33500.00元,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签名捺印,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00元,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970.00元,又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从被告处收回了华鹰摩托1辆,原告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时的单价为2400.00元,原告同意从摩托款中减去该摩托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现金1597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159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向其打来10000.00元,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摩托款25970.00元。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华鹰摩托1辆,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清单上载明该型摩托单价格为2400.00元,故应当在摩托款中减去2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款62900.00元,本院查明被告现欠原告摩托车款44530.00元,故本院只支持44530.00元,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摩托款,给原告造成造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共交易三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摩托款是支付哪一次交易的摩托款,同时,原告未及时通过诉讼等解决与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以减少损失,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较大,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545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453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辩称其三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共计9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除其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收回的华鹰摩托1辆售价为4000.00元,应当在摩托款中减去4000.00元,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当时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并未违约,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海*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摩托款44530.00元;

二、由被告海龙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545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44530.00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00元(原告马**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200.00元,被告海龙升负担4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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