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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青诉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青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原告经营的位于泾源县六盘山镇三关口泾源县泾河石料厂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泾源县泾河石料厂及厂内设备,并就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该标的物的转让价款148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50000.00元,剩余转让款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部支付,如被告不能支付转让款,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过错方需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总价款7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了石料厂的营业,将所有机械设备登记,并让所有工人暂时停工,等被告接收后再安排工作。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准备向被告交付石料厂,并告知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但被告却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逃避合同义务,不接受原告交付石料厂,也不履行合同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方催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自己的责任。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营的石料厂停止营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严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书》;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1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约定了被告履行转让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马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在明知未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原告经营的位于泾源县六盘山镇三关口泾源县泾河石料厂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转让标的物为原告经营的泾源县泾河石料厂及厂内设备和采矿权,转让总价款148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50000.00元,剩余转让款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全部支付,如被告不能支付转让款,原告有权收回标的物。同时还约定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过错方需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总价款7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0元,后又支付部分转让款。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向被告交付石料厂时,因被告持原告交付的证件办理前期开采手续,主管部门审查后,因缺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办理,导致被告无法进厂开采,为此被告推诿不接受原告交付石料厂,亦不向原告支付石料厂转让款。原告则认为被告违约,遂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在此法律关系中,原告是采矿权人,双方约定转让的是采矿权,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本案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其关健在于:(一)涉案《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本案的《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但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应经依法批准,否则不得转让”,**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及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转让合同,但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向主管部门报批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转让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同时也就意味着转让合同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不可能有效,也就是实质上的无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涉案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其自始没有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存在按该合同有效的形式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其后果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因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石料厂,故不存在返还。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转让合同无效,不构成违约,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以签约时双方的过错情况予以考虑。但鉴于原告在本审理中并未主张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举出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同时,原告据此所收取被告的定金及转让费,被告是否主张返还,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主张,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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