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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向原告周*赊购了价值35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手机款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实被告马*欠原告手机款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马*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在原告周**购买了苹果牌手机一部,约定价款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同时约定于2015年5月16日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手机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周*购买手机一部,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未支付手机款,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周*要求被告马*支付手机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支付手机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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