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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马**、黑占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黑**、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4月起被告黑**在为中宁县教育局建设学校时赊购了原告大量瓷砖。被告黑**授权被告马**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7000元。2013年年底经过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违约则每月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11月26日,中宁县教育局代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其余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协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周**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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