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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被告马**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被告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诉称,被告马**丈夫马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2万元,采用信用方式发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马某某于2015年4月3日消费透支41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2日到期,目前拖欠级别为4级。截止2015年8月7日(账单日)下欠金额4269.22元,其中本金3932.33元,利息336.89元。自2015年5月2日透支款项到期后,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得知马某某因病去世,于2015年5月26日安排专人到被告家中催收,被告以”谁办了你找谁要去”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与被告协商无果。鉴于马某某有未领取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发的工资等将由被告继承,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贷记卡本息4269.22元,其中本金3932.33元,利息336.89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7日);2.请求判令被告马**偿还2015年8月7日之后直至清偿日下欠的全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实马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同心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程序合法;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授权书复印件1份,证实办理涉案信用卡系马某某自愿;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马某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4.申办中国**穗贷记卡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马某某生前就职单位同心县财政局出具的马某某的收入状况;

证据5.交易明细1份,证实马某某用涉案信用卡进行了透支交易及其详细交易信息;

证据6.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贷记卡客户信息查询1份,证实马某某拖欠金额及客户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马**缺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已去世)与被告马**夫妻关系。马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同心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时书面确认阅读并理解《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穗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声明自愿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原告为其核发了卡号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2万元。马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在同心县天瑞超市消费透支4100元,截止2015年8月7日欠本金及利息4269.22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发卡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店公示等方式通知持卡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同心县支行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马某某发放了贷记卡,马某某应依约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马某某生前与被告马**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马**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同心县支行支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269.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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