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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康三姐诉马海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康三姐诉被告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康三姐诉称,2015年3月25日,二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在河北省三和市的工地上干墙体粉刷,双方约定二原告干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一次性结算工钱。但是被告在二原告提供完劳务后,只给二原告结算了一部分劳务工资,剩余29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只是给二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遂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拖欠二原告劳务费2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马**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马**雇佣原告顾**、康**为其承包的河北省三和市的工地上干墙体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顾**剩余工资1200元,拖欠原告康**剩余工资17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顾**、康**为被告马**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劳务工资29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顾**、康**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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