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我们通过微信平台认识。2015年6月6日,被告要求我代其偿还信用卡5万元,后我从该卡中刷出5万元现金用以偿还该借款。2015年7月6日,被告再次要求我代其偿还信用卡5万元,约定我于2015年7月7日从该卡中刷出5万元现金用以偿还该借款,偿还该卡每1万元我收取200元手续费。2015年7月7日,我刷卡的时候,显示该卡已被挂失,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15年4月,我与原告通过微信平台认识。2015年6月6日,原告借我的信用卡去用,在同心县皮毛市场我将5万元现金及信用卡交给原告让其代我偿还信用卡,并允许他使用该卡。2015年7月6日,原告将刷出的钱还清后,我就将该卡挂失,我没有向原告借钱。

原告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丁**向被告马**的账户存款5万元的事实;

2、短信记录49条,证明原、被告发生5万元借款的事实;

3、电话录音3份,证明原、被告通话情况,印证借款事实。

被告马**对原告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和短信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系视听资料,内容前后连贯,明确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该录音的取得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通过微信平台认识。2015年7月6日,被告马**要求原告丁**代其偿还信用卡5万元,并由原告丁**收取手续费用,约定于2015年7月7日由原告丁**从该卡中刷出5万元现金用以偿还该借款,后该卡被挂失,无法刷卡交易。原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并约定还款方式,双方主观上存在借贷的合意,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辩称原告丁**系借用其信用卡,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