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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李**、王**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18480元,共计102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现金84000元整(捌万肆仟元整)。借钱人:陈**。时间:2014年7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18480元,共计102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当庭陈述及所提交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提供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的诉请,被告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对2014年8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张**借款84000元,利息42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84000元×10个月÷12个月×6%u003d4200元),本息共计8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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