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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租赁站与江苏广**限公司、江苏广**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祝**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奇台县**租赁站(以下简称建疆租赁站)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分公司)、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广**司、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广通新疆分公司因改造木垒棚户区工程需要,租赁原告建疆租赁站的建筑设备,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90000元,由被告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租金590000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218300元),本息合计8083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广通新疆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从未接到催款通知,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主张无关。

被告祝**辩称:租原告的设备事实,欠条也是被告打的,被告是和黄富山合伙干的,欠款金额是对的。这个事情和二被告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二被告公司只是收了管理费,被告也起诉了工程发包方,估计判决书快出来了,钱被告是肯定会还的,但是被告也是受害者且不愿意承担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欠条,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以及经过结算欠原告590000元租金的事实。

2、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代理人26000元诉讼费的事实。

二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签字是被告祝**,如果是公司应有公司的委托书,二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江苏广通**疆办事处木垒温馨花园项目的章子,公司的全称是江苏广**限公司,且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是附条件的支付。后期的付款是根据建设方的付款情况,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租金的利息。欠条上2012年由被告祝**出具,2014年对欠条进行确认,合同是被告祝**签订的和进行结算,欠条中未对租金的利息进行约定。合同中最后一页是2011年5月有被告祝**签字,被告祝**又进行了委托,合同的主体是被告祝**;对证据2中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代理费的总金额不认可。

被告祝**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祝**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承租方(乙方)为:江苏广**新疆分公司并由被告祝**在落款处签字,加盖江苏广通**疆办事处木垒温馨花园项目管理专用章印章。合同部分内容为:第四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五万元,但当月产生的租赁费应按建设方付款情况支付甲方租金的70%(手写:第一次付租金定于6月底),以此类推,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应向乙方开具收据。特殊情况剩余部分租金应在乙方工程入冬报停之前想甲方协商付款;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第十三条、乙方详细单位地址乌市南湖东路北三巷16号2单元501室。合同最后一页底部手写:委托祝**、赵**提货,祝**,2011年5月16日。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祝**结算后,被告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奇台县**租赁站租金伍拾玖万元(租金陆*肆万元,已付定金伍万元,欠590000元),江苏广**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祝**,2012年9月7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祝**在欠条上书写“欠款真实,祝**,2014年4月17日,身份证:330321194909090910”。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后的1年-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之间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三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租赁费按甲方付款情况支付,甲方未向被告付工程款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成,故不愿意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产生的租赁费应按建设方付款情况支付甲方租金的70%(手写:第一次付租金定于6月底),以此类推,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应向乙方开具收据。特殊情况剩余部分租金应在乙方工程入冬报停之前想甲方协商付款”。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到,合同虽约定了“按建设方付款情况支付甲方租金”的条件,但同时对付款的比例,期限做了约定,即便建设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乙方也应当在“工程入冬前向甲方协商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9月7日对租金作出结算并由被告祝**出具欠条,并于2014年4月17日对欠款数额作出再次确认。出具欠条至今已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祝**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590000元。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主张至起诉之日为218300元。因合同和欠条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欠条亦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欠条出具后,被告祝**应当及时付款,至于2014年4月17日被告祝**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再次作出确认后仍未付款,则被告祝**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为55435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26000元,被**公司对计算方式和代理费总金额不认可,但对其意见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广**司、广通新疆分公司,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祝**签订的合同中虽载明承租方为广通新疆分公司且加盖“江苏广**司新疆分公司东疆办事处木垒温馨花园项目管理专用章”印章,但该印章明显与被告广**司名称不符,且被告祝**亦表示该印章为自己刻制并未经过公司许可,被告广**司和广通新疆分公司也不认可,则实际该合同为被告祝**与原告签订,并非被告广通新疆分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祝**是代表被告广通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二被告公司并非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继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奇台**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金590000元、利息55435元、律师费260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奇台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143元,减半收取6072元,由原告奇台县**租赁站负担1185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4887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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