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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杨**、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杨**、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杨**、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9月3日晚9时许,原告路过自己的花葵地发现地中停放一台收割机,约30亩花葵已被抢割。当即原告向西**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被告杨**驾驶收割机抢割原告28.45亩待收的363品种花葵,且将已收割的花葵拉运至被告陈**的库房中。经派出所干警主持,测得被抢收的花葵为28.45亩,共计10042.85公斤。经派出所、司法所多次协调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抢收原告的花葵10042.85公斤或以市场价折合人民币向原告支付8536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折价赔偿原告853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当时收割食葵收割错了,因为第二天要下雨,被告陈**要求当天就要把食葵收割完,原告和陈**的地连起来的,所以收割错了,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食葵地与其食葵地是相连的,当天中午其去地里看到只有一台收割机,并且在原告地的南面另一块地收割,中间还隔着马路,但是到了第二天杨**给我打电话,说收割错了,把原告的食葵给收割了,之后协商测出收割了原告食葵地28.45亩,当时其要求把食葵籽拉到村委会晒干,但是原告要求拉到原告妻哥库房,最后原告把葵花籽拉走了。原告的食葵籽不是真的363型品种,原告只要把产量定合适,其就把钱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第一次测量是杨**和陈**以及原告测量的,以及两次测量的亩数、公斤数的事实。

被告杨**、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地亩数是对的,但是产量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杨**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第一次测量时原、被告都在场,陈**对第一次测量结果不认可,所以又进行了第二次测量,以及在原告地里收割的葵花籽大车拉了五次、小车拉了两次过一点。

被告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拉运葵花籽的车是一车五仓,不是五车,总共拉了七仓过一点,并且被告收割是28.45亩,但是测产的葵花籽原告拉回家了。

被告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收割了原告28.45亩地认可,对于产量其不清楚。

本院对此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妻子王**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葵花被被告收割以及两次测产经过的事实。

被告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为了减少误差所以测了两次,第二次测产是其委托刘**去的,因为其忙着开收割机。

被告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收割了原告的葵花的亩数认可,认为其对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对此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割了原告的葵花是28.45亩,经两次测产,第一次测得309公斤、第两次353公斤的事实。

被告杨**、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于地的亩数均认可。

本院对此证据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5、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将剩余的葵花籽每公斤8.5元出售的事实。

被告杨**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事发时双方协商原告卖葵花籽的时候把双方都叫去,但是原告没有叫被告去。

被告陈**不认可原告卖剩余葵花籽的价格。

庭审后被告认可原告以每公斤8.5元的价格出售葵花籽,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

6、光碟一盘,拟证实原告的葵花测产经过的事实。

被告杨**认为其当时没有参加测产,其委托刘**参加的。

被告陈**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当时没有参加。

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邱**、王**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剩余的葵花籽在邱**家库房存放以及出售时与购买的人商量价格为每公斤8.5元的事实,以及证实原告将葵花籽卖到108榨油厂,王**和我原告的妻子一起去结账的事实。。

原告沈**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杨**、陈**认为是原告要求将葵花籽存放在原告妻*家的,并且认为两个证人证言有矛盾,和原告所述也不一致,原告称在第一个证人的仓库存放,第二个证人称在北湾存放,并且说是当天清完才装车的。

庭审后被告认可原告以每公斤8.5元的价格出售葵花籽,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

被告杨**、陈**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陈**以及案外人马**、李**、杨**、武有新、彭**、张**做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沈**对陈**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花葵的产量与田间管理以及土地的情况等有关系。对马**、杨**、武有新、彭**、张**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没有种花葵。

被告陈**对以上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沈**承包了案外人宋**位于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三村八户地牧业组的耕地,2015年春原告在该地种植了葵花,被告陈**的职业为农民,2015年春也在该处种植了花葵。原告沈**的花葵地与被告陈**的花葵地相邻。被告杨**为葵花收割机的经营户。2015年9月3日,在杨**驾驶收割机为被告陈**收割花葵的过程中,因被告杨**认为陈**花葵地处的花葵均为被告陈**的,误将原告沈**的部分花葵收割,收割后的花葵籽与被告陈**的花葵籽均被拉运到被告陈**的仓库存放。至当晚9时许,原告沈**到自家花葵地时发现其花葵地的部分葵花被他人收割。原告沈**遂向奇台公安局西**出所报警。后在被告杨**、邱**、陈**、原告沈**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收割了原告的花葵地面积进行测量,共计为28.45亩。后在奇台县公安局西**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原告进行了两次测产,第一次测量3.7亩,共计1144.2公斤,第二次测量3.62亩,共计1278公斤。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以第二次测得的亩产量353公斤,每公斤8.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364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其种植的花葵品种为363品种,经本院向2015年种植363品种的案外人马**、杨**、武有新、彭**及被告调查核实亩产量,马**的亩产量为125公斤、杨**的亩产量为205公斤、武有新的亩产量为237.5公斤、彭**的亩产量为155公斤,被告陈**的亩产量为158.8公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为被告陈**收割葵花的过程中误将原告沈**的葵花收割,收割的葵花籽被拉运至被告陈**处,被告陈**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沈**损失,故被告陈**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沈**。原、被告双方对收割原告花葵的亩数28.45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沈**的花葵亩产量,原告认为其经过两次测产,第一次测量3.7亩,共计1144.2公斤,即亩产量为309公斤,第二次测量3.62亩,共计1278公斤,即亩产量为353公斤,故原告以亩产量353公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杨**、陈**对测产不认可,二人均称其未参与测产,且被告陈**对原告花葵的亩产量有异议,认为原告测产的亩产量过高。根据庭审查明,葵花在收割前要进行一定时间的晾晒,后方可进行收割,在出售的时候还要进行精选,证明花葵在收割前存在一定的水分,且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植物种子在收割时的水分会高于存放一定时间后的水分,故原告沈**在事发后收割测产的亩产量与出售时的亩产量必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且原告两次测产的亩产量亦存在一定的差额。经本院向2015年种植363品种葵花的农户调查亩产量后,被调查农户的亩产量分别为:马**为125公斤、杨**为205公斤、武有新为237.5公斤、彭**为155公斤,被告陈**为158.8公斤。本院去掉亩产量最低的种植户马**的125公斤,剩余的农户(包括被告陈**)的亩产量平均值为189公斤,本院对原告花葵的亩产量酌定为189公斤,因原、被告双方对出售的价格无异议,即每公斤8.5元,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杨**收割的原告沈**的28.45亩花葵共计5377.05公斤,合计价格45705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向原告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返还葵花款45705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67元,由被告陈**负担518元,原告沈**负担449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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