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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4月原告和乌鲁木**有限公司形成了SBS防水材料的买卖关系,2010年被告因需要SBS材料从原告处拿走了价值125964元的防水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0月7日,乌鲁木**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追偿货款,当时原告把被告叫来,让被告给厂家付欠钱,公司来的人把被告打的欠条拿走了。2012年春,乌鲁木**有限公司把原告起诉至乌鲁**区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6万元,其中包括刘某某欠的125964元货款,原告应诉的时候才知道拿走被告欠条的不是公司的业务员,乌鲁**区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判决原告连本带利支付乌鲁木**有限公司293982.46元,原告不服上诉后乌**市中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拿走被告欠条的刑军存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退回被告的欠条,2014年石河子人民法院将被告的欠条退回原告手上,原告拿上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964元,并支付原告48634元利息(2010年5月14日到2014年11月22日,共计5年6个月,按2014年人**行的基准利率月息5.85‰)。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是不给原告钱,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的工程无法交工,我和王*某拿原告的SBS防水材料时有个口头的协议,原告出售的SBS在5年内不漏水,我们用了该SBS两个多月后就断裂了,我们通知王*和厂家到现场实地看了,现场看了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厂家人看完就走了,至今厂家和王*都没有给我们答复,我们拒付欠款。原告把我打的欠条转给其他人我不知道此事,但是每年都有人来问我要SBS这笔欠款,2012年1月,我与原告从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不认可利息。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14日欠条。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从王*处购买了SBS防水材料价值125964元。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二份判决判令原告支付厂家272711元SBS防水材料的货款,其中包含被告所欠的125964元,判决原告背负了欠款利息。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不予受案回执单。证明被告拿的货款凭据是被骗走的。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明乌鲁**区法院已实际执行王*欠的货款。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2014)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刑军存返还拿走的两份欠条,并拿回欠条原件。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SBS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做这个检验报告的原始材料是2010年刘某某从王*处购买提供的SBS防水材料,委托王*某去做的检验。

原告质证认为,这两份检验报告的检材不是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是王某某自行到乌鲁木**有限公司进的货,出现质量问题后王某某让原告和他一起做的质量检验。送检的材料是2012年8月17日送检的,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材料是2010年1月22日给被告提供的,足以证明不是一个检材。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证明我与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书,现在这个协议还没有到期。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王*处购买SBS防水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SBS材料款125964元(壹拾贰万伍仟玖佰陆拾肆元)”。被告因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未付原告材料款,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就本案的SBS材料款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王*)、乙(刘某某)双方就分期还款事宜达成的协议,出于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第三人干涉;二、双方约定乙方拖欠的材料款,因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乙方的欠款数额为80000元(捌万元整);三、还款方式,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支付甲方10000元(壹万元整),2、第二期还款数额为20000元,乙方应予2013年12月之前偿还,3、第三期还款数额为20000元,乙方应予2014年12月之前偿还,4、第四期还款数额为30000元,乙方应予2015年12月之前偿还;四、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五、自本协议项下的欠款数额,由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约定还款数额之外的欠款;六、本协议订立之后,履行期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协议,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受到的经济损失;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材料款。2012年8月,王*和王*某委托伊犁哈**质量检验所对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及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进行检验,2012年8月27日,伊犁**州质量检验所作出(2012)伊质检HG字第0472号和0473号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

另查,原告王*与新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SBS防水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4月23日,原告王*与新疆**有限公司对账,王*向新疆**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上写明截止2009年年底,王*欠新疆**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因原告王*未按还款计划书向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新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将王*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民法院,2012年9月26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向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711元;二、被告王*向新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271.46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以2727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计算)。王*和新疆**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在原告王*处购买SBS防水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与被告刘某某因该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分四次支付原告王*货款8万元,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125964元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2012年1月16日的还款协议支付原告货款,即:201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王*10000元(壹万元整),2013年12月之前支付原告王*20000元,2014年12月之前支付原告王*20000元,共计为5万元。因被告刘某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按人**行的基准利率月息5.85‰计算,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王*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3年12月之前支付原告王*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12月之前支付原告王*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所得的利息数额共计112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5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70.5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王*承担131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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