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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某某诉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被告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奶1399千克,约定每千克1.5元,合计2098元,并在收奶卡上进行了登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奶款367元,剩余奶款173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奶款1731元及逾期利息500元;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奶款及逾期利息,因为这个钱不是我欠原告的,我也是受害者,2012年5月,收购牛奶的老板雇佣我给他开车拉运牛奶,约定每月工资是3000元,到现在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给我支付。收购牛奶的时候,我只是负责开车拉牛奶,老板的小舅子负责收购牛奶。

原**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奶卡一份。

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牛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奶卡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而有“叶某某”的签字,叶某某就是收购牛奶老板的小舅子,他才是负责收购牛奶的人。

被告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原**某某将自家的牛奶出售给他人,约定每千克牛奶价格为1.5元,期间收到一部分奶款,后因余款至今未收到,故原**某某将被告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支付奶款1731元及逾期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某某向本院主张被告闫*欠付其购奶款1731元,要求被告闫*予以支付,并支付逾期利息500元,故原**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奶卡,但该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被告闫*收购了原**某某牛奶的事实,原**某某以收奶卡为据提起的诉讼,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被告闫*对收购牛奶的事实进行了否认,原**某某理应提供补强证据,而原**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收购牛奶事实成立,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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