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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丽诉被告刘**、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丽诉被告刘**、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丽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68800元,2012年8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月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要么是找不到人,要么是被告没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00元,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88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费车票6张合计120元,证明原告用于讨债、立案起诉等交通费的开支;

证据三:公告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本案公告费为26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任**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刘**、任**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邹**货款68800元,大写陆*捌仟捌佰元正,于2013年1月还清,刘**任晓聪”。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期间,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费由原告支付,费用为262.6元,原告在追讨债务、立案起诉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20元。

被告刘**、任**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其答辩权、质证权和举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邹**与被告刘**、任**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被告刘**、任**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收取货物后,尚欠68800元货款未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邹**依法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货款68800元,交通费120元,公告费为262.6元,以上合计691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刘**、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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