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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4月原告和某某有限公司形成了SBS防水材料的买卖关系,2010年被告因需要SBS材料从原告处拿走了价值99880的防水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0月7日,某某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追偿货款,当时原告把被告叫来,让被告直接给厂家付欠钱,公司来的人把被告打的99880欠条拿走了。2012年春,某某有限公司把原告起诉至乌鲁**区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6万元,其中包括王*某欠的99880元货款,原告应诉的时候才知道拿走被告欠条的人不是公司的业务员,乌鲁**区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判决原告连本带利支付某某有限公司293982.46元,原告不服上诉后乌**市中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拿走被告欠条的刑军存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退回被告的欠条,2014年石河子人民法院将被告的欠条退回原告手上,原告拿上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880元,并支付原告40900元利息(2010年5月14日到2014年11月22日,共计5年6个月,按2014年人**行的基准利率月息5.85‰)。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是不给原告钱,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的工程无法交工,我拿原告的SBS防水材料时有个口头的协议,原告出售的SBS在5年内不漏水,我们用了该SBS两个多月后就断裂了,我们通知王*和厂家到现场实地看了,现场看了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厂家人看完就走了,至今厂家和王*都没有给我们答复,我们拒付欠款。因为防水材料的质量问题,工程的老板不给我钱,也给我造成了损失,防水材料质量给我造成的损失不解决,我没有钱给原告我拒付。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月22日收条。证明王*某于2010年1月22日从王*这拿99880元的SBS防水材料。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乌鲁**区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厂家的272711元货款,其中包含被告王某某所欠的99880元。判决原告背负了欠款利息。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三、不予受案回执单。证明被告拿货款的凭据是被他人骗走。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执行裁定书。证明乌鲁**区法院执行王*货款。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五、(2014)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拿走两份欠条的刑军存,并从刑军存处拿回欠条原件。

被告质*认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SBS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做这个检验报告的原始材料是2010年刘**从王*处购买的SBS防水材料,委托王*某去做的检验。

原告质证认为,两份检验报告不是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是王*某自行到帅明升厂家进的货,出现质量问题王*某让王*一起做质量检材。送检的材料是2012年8月17日送检的,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材料是2010年1月22日给被告提供的,足以证明不是一个检材。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用了从原告处购买的防水材料,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照片与证明是一个地方的。

原告质证认为,四张照片不足以证明防水质量存在问题,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不予认可。

证据三、2010年12月22日收条一张。证明王某某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从原告王*处购买SBS防水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王*SBS99880元*(玖万玖仟捌佰捌拾元*),王*某,2010年元月22日,没付款”。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被告因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故将剩余材料款未付。2012年8月,王*和王*某委托伊犁哈**质量检验所对SBS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及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进行检验,2012年8月27日,伊犁**州质量检验所作出(2012)伊质检HG字第0472号和0473号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

另查,原告王*与新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SBS防水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4月23日,原告王*与新疆**有限公司对账,王*向新疆**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上写明截止2009年年底,王*欠新疆**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因原告王*未按还款计划书向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新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将王*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民法院,2012年9月26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向新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2711元;二、被告王*向新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271.46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以2727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75‰计算)。王*和新疆**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22日在原告王*处购买SBS防水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王*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0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89880元。因被告王*某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按人**行的基准利率月息5.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所得的利息数额共计26289.9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拒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同时也没有反诉,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89880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89.9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王*承担246元,被告刘**承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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