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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公司与塔城宏**发有限公司、毛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塔城**发有限公司(宏*时代)、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刘*、被告宏*时代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强、毛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方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大方公司开始给被告宏*时代开发的塔城古镇项目供应钢材,一直由被告宏*时代支付钢材款,双方未签订购货合同。2014年4月被告宏*时代指示其建设单位“新疆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验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8月7日被告宏*时代通知原告大方公司由于“新疆荣**有限公司”存在资质问题,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新疆正**限公司”并承诺在钢材供应过程中,发生材料结算欠款由被告宏*时代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被告宏*时代书面通知原告大方公司,由于与被告毛**发生纠纷,要求原告就工程拖欠的材料款诉讼解决。经结算被告宏*时代共拖欠原告大方公司的钢材款及倒运费共计1676735元,由于被告宏*时代拖延不付,依约应承担利息损失452718.45元。原告大方公司认为,被告宏*时代多次通知原告变更合同主体,但实际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是真正的债务人,被告毛**作为古镇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此由原告大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时代支付剩余钢材款1659970元,倒运费16765元,利息损失452718.4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大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证据1:欠条一组13张,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8月给塔城古镇项目供应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共计欠款3159970元,2015年1月支付150万元,最后欠1659970元。

被告宏源时代质证意见:毛海浪不是我们公司的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断定,这组欠条与我们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毛**质证意见:毛海浪是以经办人签的名字,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2014年8月7日由被告宏源时代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反映出“毛海浪”是由其指定为古镇工地钢材收货人,经庭审查明毛海浪系古镇项目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被告毛**的儿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毛海浪书写的欠条、证明一组4张;证明:将钢材从原告库房倒到现场产生倒运费16765元。

被告宏源时代质证意见:毛海浪不是我们公司的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断定,这组欠条与我们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毛**质证意见:对倒运费没有异议。

2014年8月7日由被告宏源时代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反映出“毛海浪”是由其指定为古镇工地钢材收货人,且毛海浪系古镇项目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被告毛**的儿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银行汇款回单一组2张;证明:2013年被告宏源时代支付原告2013年货款260万元,没有签订合同现款现货支付,是由被告宏源时代直接向原告付款。

被告宏源时代质证意见:我们支付的是工程款,荣**公司让我们付到哪我们就付到哪,而且这是2013年的与今天的案件没有关联性。

被告毛**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宏源时代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我们不知情。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4:钢材购销合同、关于塔城古镇项目钢材供应情况的有关说明与承诺、银行付款回单一组3份;证明:双方对损失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不到4个月,宏源时代发现新疆**公司资质存在问题,宏源时代**。正塔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给我们支付了150万元,被告宏源时代承诺承担债务。

被告宏源时代质证意见: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无效合同,项目部没有合法成立,章子也没有备案,古镇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关联性方面与我们宏源时代没有关联;对2014年8月7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只是连带责任担保而不是债务的加入;付款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材料款,汇单的附言一栏注明了这一点。

被告毛**质证意见:购销合同与毛**没有关系,原告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们之间有买卖关系,这笔付款没有通过毛**,从转款付款看也无法判断毛**是实际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5:农民工工资支付方案、材料款结算告知书一组2张;证明:塔城古镇实际控制人是毛恩军,材料款最早是由被告宏*时代直接付款,后来荣源汇鸿被清除出去,宏*时代成为实际债务加入人,两被告对钢材货款的承担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被告宏源时代质证:材料结算告知书没有异议,中心意思是我们不想承担担保责任了,工资支付方案原告有些误解,工资支付方案中的“钢筋”是指钢筋班组而不是指钢材。

被告毛**质证意见:材料款结算告知书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是单方的陈述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支付方案是针对农民工完工后支付工资的单子,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给原告的函件1份;证明:被告宏**公司是债务承担或者是债务加入的问题。

被告宏源时代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我们要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不是买方责任,不同意原告证明的问题,如果我们有担保责任就要承担。

被告毛**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宏源时代之间的往来关系,这与毛**没有关联性。

该份证据是被告宏源时代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可以认定是被告宏源时代承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源时代答辩称:原告和我们的法律关系不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们承担买方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宏源时代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宏源时代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我们。

原告大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荣**公司实际是被告宏源时代的施工方,可能是被告宏源时代后来发现该公司没有资质,他们之间是否签订了施工合同我们也没有核实过这个情况,因受被告宏源时代的指示我们才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毛**质证意见:钢材购销合同与毛**没有关系,原告与荣**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们之间有买卖关系,这笔付款没有通过毛**,从转款付款看也无法判断毛**是实际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源时代证据2:原告2015年10月19日起诉书;证明:原告在原来的起诉书中的叙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他们要求我们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还能证明结算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说一下事情的经过,起诉后我们才知道没有荣**公司,找不到这个公司,最早如果这个公司存在那么被告宏源时代就是担保责任,一旦荣**公司不存在,那么我们考虑被告宏源时代就不是担保责任了,所以我们变更了起诉状。

被告毛**质证:没有使用的诉状,与本案也就没有什么关联性了。

因原告对该起诉状实际已做变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宏源时代证据3:荣**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组4张;证明:荣**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2014年变更登记的,该公司在北屯还有分公司,说明该公司是存在的。

原告质证意见:通过电脑打印的,不是从工商局查询的,所以证明不了该公司存在。

被告毛**质证意见:客观真实的,没有异议。

荣**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审查。

被告宏源时代证据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1张;证明:荣**公司资质出现问题,荣**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全部移交给了毛**。实际是毛**继受了荣**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全部权利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毛恩军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异议。

被告毛**质证意见:签订了这个协议没有异议,但被告宏*时代与此相关的证据“业主承诺”没有向法庭提供,我们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毛**答辩称: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没有与毛**签订合同,所以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毛**围绕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毛**证据1:业主承诺一份;证明:荣**公司退出后业主要求毛**继续施工,因此导致的一切争端和损失由业主方也就是被告宏源时代全部承担、全权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外由他们双方承担责任是对的。

被告宏源时代质证意见:能证明毛恩军存在责任,而不是和他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大方公司开始给被告宏*时代开发的塔城古镇项目供应钢材,一直由被告宏*时代支付钢材款,双方未签订购货合同。2014年4月被告宏*时代指示其建设单位“新疆荣**有限公司塔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时间、验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8月7日被告宏*时代通知原告大方公司由于“新疆荣**有限公司”存在资质问题,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为“新疆正**限公司”并承诺在钢材供应过程中,发生材料结算欠款由被告宏*时代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被告宏*时代书面通知原告大方公司,由于与被告毛**发生纠纷,要求原告就工程拖欠的材料款诉讼解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宏*时代法定代表人吴晓飞书面承诺:“原告未收到的材料货款转移给被告宏*时代,由被告宏*时代承接债务并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宏*时代共拖欠原告大方公司的钢材款及倒运费共计1676735元,由于被告宏*时代拖延不付,依约应承担利息损失452718.45元。原告大方公司认为,被告宏*时代多次通知原告变更合同主体,但实际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是真正的债务人,被告毛**作为古镇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此由原告大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时代支付剩余钢材款1659970元,倒运费16765元,利息损失452718.4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宏*时代向被告毛**书面承诺:关于新疆塔城古镇二期工程目前施工情况,现基础工程基本结束,接着将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但因前期施工手续至今没有完善,如继续施工,将造成很多争端和损失,但因业主(即被告宏*时代)工期较紧,要求施工方继续上部主体工程施工,因此导致的一切争端和一切损失由业主(即被告宏*时代)全部承担、全权处理。

2014年8月20日被告宏源时代、荣**公司、被告毛**三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其内容如下:1、被告宏源时代同荣**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至今日起作废,彻底终止被告宏源时代与荣**公司双方经济及法律关系。2、荣**公司在原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本项目工程有关的对外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在被告宏源时代所领取的全部工程款项由毛**接手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3、荣**公司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参与和插手毛**的工程施工管理及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由毛**直接同宏源时代办理竣工结算自负盈亏。由毛**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宏源时代与荣**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及法律关联,宏源时代不再欠付荣**公司已完工程的款项,荣**公司不再欠付宏源时代任何经济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大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2014年原告给被告宏*时代塔城古镇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2013年的钢材款已由被告宏*时代支付完毕。2014年因被告宏*时代的要求,原告与其建设单位“新疆荣源**有限公司塔城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8月7日由被告宏*时代书面通知原告,其与荣**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同时指定“毛海浪”为钢材的收货人,并承诺:若在钢材供应过程中,发生材料结算欠款,由被告宏*时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接到通知后继续给被告宏*时代古镇项目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1月14日被告宏*时代通过新疆正**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0万元。庭审中被告宏*时代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新疆正**限公司合作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据。2014年8月17日被告宏*时代给被告毛**出具的业主承诺书能够证实,塔城古镇工程一直由被告毛**施工建设,被告宏*公司承诺:“要求施工方(即被告毛**)继续上部主体工程的施工,因此导致的一切争端和一切损失由业主(即被告宏*时代)全部承担、全权处理”。2014年8月20日被告宏*时代与荣**公司以及被告毛**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其内容能够证实宏*时代与荣**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毛**承接荣**公司在原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本项目工程的有关的对外材料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在被告宏*时代所领取的全部工程款项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宏*时代法定代表人吴**出具的函件能够证实塔城古镇工地2014年使用原告方钢材,未支付的钢材款转移给被告宏*时代,由被告宏*时代承接债务并向原告大方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原告大方公司所诉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大方公司2014年向被告宏*时代开发的塔城古镇工地提供了钢材总价款为3159970元,原告大方公司与两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宏*时代在2014年8月7日出函指示原告继续供货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宏*时代给被告毛**出具的业主承诺书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宏*时代给原告大方公司出具的函件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被告宏*时代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将你公司未收到的材料货款转移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承接债务并向你公司支付货款”其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另被告毛**是以宏*时代塔城古镇项目施工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在没有建设单位的情况下毛**以其塔城古镇的名义产生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宏*时代的自身行为。故2014年使用在塔城古镇项目的钢材款3159970元,已付150万元,尚欠1659970元及倒运费16765元应由被告宏*时代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大方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宏*时代在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函件中并未确认,故原告大方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塔城宏**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659970元,倒运费16765元,合计1676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18元,邮寄费220元由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7元,由被告塔城**发有限公司负担10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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