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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即“额敏县××小区进门右手×单元×室”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是李**签收,备注妻子代。开庭被告并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直接送达,仍无法送达。本院无法查证签收人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婚姻状况及该送达地址是否为被告住址,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亦无法查证确定被告的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55元(原告陈*已预交)。其中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元,予以退还原告陈*,投递费13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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