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郭**(又名郭**)、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马**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马**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的起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塔城地区大方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马**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