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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有限公司与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额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与被告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世纪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1月1日,原告退出被告所在的小区,被告欠原告7个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物业管理费155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59元、支付滞纳金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交接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接受居住额敏县XX大厦X单元XXXX室。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

3、万通大厦小区物业移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退出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服务。

4、塔地发改价(2014)32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三级服务,原告有权收取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内各项物业费用被告缴纳完毕,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清洁卫生管理、保安巡视管理、公共区域公用部位日常维护。高层住宅服务费用每月1.5元/㎡,包括公共电费,费用按年收取等内容。2014年3月14日,被告验收并接受了额敏县XX大厦X单元XXXX室。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9.22平方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包括垃圾清运费1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告一直在额敏县万通大厦小区从事物业服务。2015年11月1日,原告退出万通大厦小区的物业服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4元/㎡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559元(1.4元/㎡·每月×139.22平方米×8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见,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书未约定服务期限,应当为不定期服务,双方随时解除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原告就在被告所在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直至2015年11月1日原告退出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此期间,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解除,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4元/㎡交纳,并无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物业服务费1559元(1.4元/㎡·每月×139.22平方米×8个月)。

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69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0元,计155元(原告额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许**负担(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额敏**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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