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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3.54万元,约定当年10月30日偿还;并由被告马**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万元,支付利息21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国辩称:因马**要借钱,我向原告书写了借条,马**向我书写了借条;钱不是我用的,实际借款为3万元,5400元是利息,就写了3.54万元的借条;我把钱从马**处要回来才能还原告的钱。

被告马雄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并由被告马**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对借款3万元事实认可,是否是其签名,称记不清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韩**、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韩**向原告张**书写借条一份,借款3.54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在担保人处予以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3万元,5400元是计算的半年利息。因被告在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被告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韩**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3万元,故被告韩**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5400元应为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为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向保证人被告马**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息7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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