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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和被告叶**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海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31日与老沙湾**委员会签订一份《七角地村关于关风渠三角架两地之间荒地打井新开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期从2002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原告签订合同后,叶*林分包100亩地;后经开荒,已经达到150亩。2007年叶*林去世后,由叶*林的儿子被告叶**长期种植。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前十年不收取承包费,后七年每年支付1500元承包费,但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承包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亩地四年承包费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承包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种植原告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新开地承包合同书复制件1份,证明原告从七角地村承包土地400亩,转包给被告100亩;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和其无关;因该证据为复制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复制件2份,证明被告2015年向七角地村交纳1.5万元承包费;原告认为村委会用棉花补贴款威胁被告,让被告交纳的承包费,被告实际种植的是我承包的土地,不是村上的土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和一般缴款书复制件各一份,证明水资源费是被告交纳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收据复制件2份,证明被告已交纳机井过户费用,但证还没有办下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井是叶**打的,井不是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电费是被告交纳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委托王**交纳的电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叶*海称其2002年3月31日与老沙湾**委员会签订一份《七角地村关于关风渠三角架两地之间荒地打井新开地承包合同书》,由其承包七角地村荒地300多亩,合同承包期从2002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签订合同后,叶*林分包100亩地;2007年叶*林去世后,由叶*林的儿子被告叶**长期种植,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承包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亩地四年承包费6万元。被告认为其未种植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叶**要求被告叶**支付承包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种植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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