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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塔城地**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塔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申**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申**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纯钢、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严**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乙方)将承包的申通快递建新街18—1号营业厅交付被告(甲方)。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退回原告保证金等款项合计26966.6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期退款,原告将按退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收取滞纳金。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在协议书上签名。退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至今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等款合计26966.60元、滞纳金7280元,共计34247.58元。

被告(反诉原告)申**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分为四个部分:1、保证金20000元;2、设备押金3000元;3、房租费3500元;4、滞纳金7280元。首先,关于保证金。被告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无异议,但是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原告退还被告的保证金、设备押金、房屋及其他材料,被告退还原告265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设备押金3000元、房租3500元、其他材料466.60元),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既然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被告可以拒绝履行义务。其次,关于房租、设备押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将房屋及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设备交给被告。而庭审时原告承认设备押金3000元就是约定的设备押金,由于原告没有将协议书约定的设备及房屋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有理由拒绝给付设备押金及房租费用。关于滞纳金,合同法只规定了违约金,同时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产生纠纷后主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中,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是滞纳金。滞纳金是公法领域规定的,带有一定处罚性质的规定。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对另一方予以处罚。因此,滞纳金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在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本案中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另外,由于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赋予被告的合法抗辩权。综上,由于本案争议的协议书系双务合同,在原告没有履行前,被告可以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申**司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申通快递建新街18—1号营业厅及其营业厅内的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其他物品折合价款26966.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营业厅交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没有将26966.60元退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已经就该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一事起诉了被告,因此,被告只有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给付被告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屏一个、电子秤一台、座机一部、灭火器一个、摄像头设备四个、快递详情单53张、包装大袋239个、包装小袋149个、文件袋118个、电费65元,如不能返还原物折价款3466元(设备押金3000元+剩余材料款466元);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500元(半年房租3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严**辩称,收到物品后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如果没有收到这些物品被告不会签名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这些设备原告已经移交被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营业厅被房东收走了。

原告(反诉被告)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申**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原告未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20000元滞纳金;《协议书》可以证实是双务合同,原告未将营业厅交付被告。塔城市区申通快递业务是由塔**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属于罚款的性质不应该支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二:《关于营业厅移交情况》及《附件》、《收条》各一份,证实:《协议书》上的物品全部已交清。

被告(反诉原告)申**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有无这些人不确定,而且证人应该一人一证,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是多人在一份证据上作证,所以不合法。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申**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承包合同》(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承包人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申通快递业务由塔**公司负责经营。

原告(反诉被告)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给原告的物品价值3466.60元,半年房租3500元,这3500元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26660元中。

原告(反诉被告)严**质证意见:设备押金3000元原告已交被告,房租是原告交过的应由被告承担,协议书3466.60元物品原告已交给殷*花了,全部已交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严**(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原额敏申**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经甲方股东会决议同意乙方承包甲方新疆塔城市建新路18—1号,申通快递建新路营业厅。三、约定细则1、甲方将位于塔城市建新路18—1号,申通快递建新街营业厅独家承包给乙方经营,但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业务培训,乙方负责市场开发及拓展,并按期完成甲方所制定的经营任务,按甲方要求提供高质量的快递服务。2、乙方需一次性交付甲方风险押金20000元。3、乙方需每年按期支付甲方管理费共计1000元∕年。四、合同的期限及变更解除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等内容。2015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承包的申通快递建新街18—1号营业厅交付甲方。营业厅内用品一台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屏一个、一台电子秤、一部座机、一个灭火器、四个摄像头设备交付甲方。二、甲方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退还乙方交纳的押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贰万元*),设备押金3000元(叁仟元*)。及半年的房租3500元(叁仟伍佰元*),共计: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三、乙方应退回甲方剩余材料款共计466.60元,其中:1、快递详情单53张×3元∕个=159元,2、包装大袋239个×0.55元∕个=131.45元,3、包装小袋149个×0.35元∕个=52.15元,4、文件袋118个×0.5元∕个=59元,电费余额65元。四、甲方应在协议书规定还款日期内退还乙方所有款项,如甲方不能如期履行退款,乙方将按退款总额的1‰每天收取滞纳金等。协议约定退款时间届至后,被告未按约定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申**司先后签订《承包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退款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退款的条件是什么?即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呈对应状态,即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确认双务合同的意义在于确立并运用对待给付义务的规则。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经双方协商后草拟,依据其文义被告的主要义务为退还原告款项,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将营业厅及相关物品交付被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按你所述原告未将营业厅交付给你,你是否主张过权利”,被告回答“没有,因为被告有原告交付的押金20000元”。且被告系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依据日常生活常理,结合《协议书》条款的文义,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营业厅及相关物品交付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设备押金3000元、房租3500元,合计26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故被告辩称滞纳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塔城地区申通**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严**保证金20000元、设备押金3000元、房租费3500元,计26500元,滞纳金689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11月5日计260日×1‰×26500元),合计33390元;

2、驳回原告严**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塔城地区申通**任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34247.58元。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负担14元,被告塔城地区申通**任公司负担444元。反诉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6966元。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塔城地区申通**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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