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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委托代理人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军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刚诉称:2015年2月,我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我以自己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由被告张**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借出后,我与被告各使用10万元。后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我及时偿还了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4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垫付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既不归还垫付款,也不向我出具欠据;另外,在平时的往来中被告还欠我现金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2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需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因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诚信度不了解,要求我为其担保;20万贷款借出后,全部由原告自行支配;我未使用一分钱;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一份(附光盘一份),被告认可通话的双方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2、证人胡**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欠原告白**借款12万余元,被告对该证言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通话记录,被告认可通话双方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该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4000元的事实;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因为原告扣留了被告的大马力拖拉机一台。关于证人胡**的证言,被告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认可,对其他部分不认可,但该内容较为可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白**以自己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由被告张**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借出后,原、被告双方各使用10万元。后贷款到期,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偿还了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但被告张**未能归还原告白**垫付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另外,在平时的经济往来中被告还欠原告现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扣留了被告的大马力拖拉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虽然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手续;但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张**明确表示“你把车拉回来,我12月份给你打条子”、“我欠你12万4我就打12万4的条子”等内容,该录音证据内容明确,无修改和伪造的疑点,具有连贯性,谈话人身份明确;且该通话记录与胡**证人证言中关于双方欠款的事实相吻合,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欠原告白*刚1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在欠款形成之初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刚欠款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刚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10000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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