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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耿*、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耿*、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5年6月9日,被告耿*、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预期按照每月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23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赵**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贷款下来偿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耿*向原告薛**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4.8万元,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预期违约金按前款金额每月22‰计算。被告耿*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与被告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耿*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偿还24.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每月22‰计算,实际就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0‰计算,给付23146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本案中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和被告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24.8万元。

二、被告耿*、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借款利息2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耿*、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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