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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城地区分公司与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联**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诉被告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联通塔城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王*依据优惠政策与我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预存600元话费参加386类型套餐,并办理新的手机号码,承诺在网使用30个月,我方按照被告王*套餐数额及使用时间向其赠送一部价值6000余元的手机,被告王*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几个月后便离网,不再依照合约使用该号码,且被告王*系新办理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王*继续履行该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支付欠费594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在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办理了相关业务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办理预存600元话费、吉祥手机号码、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每月最低消费386元等业务,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需按照协议向被告王*赠送Appleiphone5s16G金手机一部,并提供其他相关联通话费服务业务。被告王*在办理吉祥号码时,明确承诺若欠费三个月,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有权收回此号码,并由被告王*结清所有欠费。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在与被告王*签订协议后,向其赠送了手机,并提供了相关联通话费服务业务,被告王*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履行了协议后,再未使用新办理的手机号码,拒不缴纳每月套餐话费,并拖欠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套餐话费5946元,后经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明、个人信用担保、个人明细账、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在网承诺协议、业务受理单、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依照协议向被告王*提供了相关联通话费业务服务并赠送手机一部,被告王*应当按照协议按时缴纳相应套餐话费,被告王*自2015年3月离网至今,拖欠套餐话费,明显违反协议约定,被告王*应当根据协议、承诺结清所有欠费,被告王*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联通塔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联**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支付欠费5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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