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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肖**、朱*,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陆**以做生意为由,自2012年分四次陆续向本人借款1800000元。2014年1月4日,被告陆**与本人达成总的贷款协议,即被告陆**向本人借款1800000元,利息按9%计算,贷款按每季度支付本金225000元及利息。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陆**至今未归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令:1、被告陆**支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189000元,合计1989000;2、由被告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我没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徐**借款;这1800000元已经包含利息和本金,借款除了给原告徐**6分利息外,我还单独给了他一些好处费;我和原告徐**之间的经济往来从2011年开始,2012年我共从原告徐**处借款1338000元,分别借款400000元、210000元、140000元、80000元、470000元、38000元。我每月按照6分利息给付,坚持给付到2014年1月4日,累积到现在利息和本金共计18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陆**陆续从原告徐**借款18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其出具了总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陆**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徐**借款现金1800000元,利率以9%计息,被告陆**需分别于2014年至2015年底分季度付清即每季度支付225000元及利息。此借款协议出具之日以前,被告陆**向原告徐**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后经原告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徐**放弃借款协议中9%利率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年利率5%的计算方式,计算日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2日。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徐**提供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陆**是否拖欠原告徐**借款1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陆**向原告徐**借款共计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亦认可其向原告徐**出具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被告陆**应当向原告徐**偿还借款1800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原告徐**庭审中变更为年利率5%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计算应为:1800000元×5%÷12月×23月u003d172500元;被告陆**辩称其向原告徐**借款是为开设赌场所用,借款本金总额应为1338000元,剩余462000元为借款本金的利息,且其在出具借款协议后向原告徐**给付了336000元利息,因被告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告徐**亦不认可,故对被告陆**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借款1800000元、利息172500元,合计19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50.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430.5元,由被告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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