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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有见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有见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有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有见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李*向我借款3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时间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李*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承担利息7200元,违约金10800元,共计5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邓有见借款36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邓有见,乙方:张**,丙方(担保人)李*。甲乙双方因借款事宜,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因乙方从事经营需要,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大写为叁万陆仟元整);二、借款期限6个月;三、乙方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即视为违约,违约一日需赔偿甲方违约金500元,违约30日需赔偿甲方总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乙方需一次性还清借款、违约金。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与执行期间乙方与丙方也同样承担利息;四、为确保乙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借款的担保。丙方保证其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合同约束。丙方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五、丙方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六、出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乙方未依约归还甲方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甲方总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七、乙方未返还甲方借款前,该担保具有不可撤销性,丙方、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诉讼权、仲裁权、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这是乙方、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八、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甲方给付乙方(给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不另立据;九、本协议确定的各方联系方式为各方有效的联系方式,一方变更联络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十、本合同自甲、乙、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特克斯人民法院裁决;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即行生效。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李**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有见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邓有见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邓**借款36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即已生效,被告张**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邓**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邓**仅主张被告张**、李*承担利息2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邓**主动放弃其主张的其余利息52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系原告邓**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与被告李*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有见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原告邓有见已预交575元),由被告张**、李*负担375元,原告邓有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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