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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水暖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为被告等9户居民安装暖气主管道,总长150-160米,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总价款50000元。施工前,被告向我支付了20000元,按照工程进度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5000元。施工中增加了工程:每个井单价5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地下室砖包暖气管、砌台阶、打地坪共5000元,两项附加工程共计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58000元。合同约定余款13000元在通暖正常后支付。2014年11月5日供暖正常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以“在工程施工时县建设局让我们缴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建设局答应于2015年3月份退还,到2015年3月份把这10000元的保证金退回后再支付剩余欠款”为由未给付,2015年3月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以“向建设局缴纳的保证金要一年后才退回,到时再支付”为由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暖安装费余款13000元。

原告吴**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增加部分;

2、水暖安装合同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是50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合同中没有约定增加工程量的款项;

3、现金存款凭条、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原告施工不合格,且施工的工程在合同约定之内;对证据2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0000元,增加工程量之后工程款合计为50000元;对证据3认可,认为保证金是被告所交,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会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邓鹏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因为原告安装的暖气管道不合格,暖气不热,且井盖不符合要求,现已损坏。因地面塌陷,需向城建局缴纳保证金10000元,原告必须将有质量问题的工程维修好,我才能支付,原告说增加的工程款8000元我不认可,我愿意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

被告邓*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陈**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本县城镇果尔敏东街南侧安装暖气由原告承包,暖气管道的焊接、墙壁打洞等系单包工工程。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认可。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作为吉尔敏东街南侧安装所有居民水暖十户长的被告签订一份水暖安装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水暖管道焊接、墙壁打洞工程,每米管道定价为22元,为焊接工资,电钻打眼2.7墙圆眼直径100公分标准、定价100元,24墙定价80元,土墙定价2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工资80%工资款,余下20%春节后全部付清只包括焊接这一部分,打眼的工资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承包暖气管合同,约定总包工价为40000元,并在当日原告领取承包管道款20000元。后被告增加工程量,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协议上补充“此工程完工后总造价50000元,吴**自己保证如质量上出现问题如漏气发生异常全由包工方全部负责。此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承担法律责任”。另,被告自签订承包暖气安装合同至安装工程结束,共领取价款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水暖安装费及承担。原告与作为其用户代表的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水暖安装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0月1日原告单方书写承包暖气管合同一份,确定其承包安装暖气管总价为40000元,后增加工程量,总价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总价为5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总价款5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暖气管不符合要求,以向本县建设局缴纳的费用未退回系原告安装暖气管时造成屋面塌陷,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暖气管道安装,其用户接受了暖气管道的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其报酬,现双方均认可已给付报酬45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暖气安装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水暖安装费5000元;

如果被告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吴**负担38元,被告邓*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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